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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梅貴
相 對 人 連宇亮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板橋文化路郵局第532號存證信函,但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就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通知,業據其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第532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其迄今仍設籍於「金門縣○○鎮○○里○○000號」,並未遷移,再經查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其並無出境未歸之情事,甚且在前開存證信函招領期間,相對人乃係在境內,從而,聲請人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之板橋文化路郵局第532號存證信函,既經退回,即可得見相對人應未居住於設籍地址,則聲請人主張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堪予採認,是其聲請就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板橋文化路郵局第532號存證信函影本乙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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