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婚,4,201705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王雪芬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周廣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並非原告之意願,且係原告在精神障礙下所為,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願,又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王茹男、黃韋恩二人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以離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然兩造業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6年7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兩造間常因被告周廣與同為軍人之訴外人許芳語往來密切並共同出遊而爭吵,被告多次逼迫原告王雪芬離婚,並藉機與原告吵架,對原告拉扯及毆打,訴外人許芳語並偽造原告女兒之臉書,上傳與被告出遊之親密照片並標注原告公婆名字,使原告、原告女兒、原告公婆知悉,原告在此壓力下飽受精神折磨,又因女兒生命,原告乃處在精神耗弱狀況,疑似由訴外人許芳語假冒自稱「張予薇」在臉書加原告為好友,時常關心原告,進而並以神明之說要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女兒生病才能恢復,原告急於女兒健康,乃聽命於「張予薇」指示之期限內,於105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離婚並非原告之意願,且係原告在精神障礙下所為, 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願。

又在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王茹男、黃韋恩並不在場,乃各自由原告找原告之妹王茹男簽名,由被告找友人黃韋恩簽名,故離婚協議書上王茹男、黃韋恩均非在兩造面前簽名,並均無與雙方見面,亦未詢問或電話聯絡兩造確認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思,證人等均沒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是兩造為離婚協議時,並無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㈡離婚協議上的2位證人簽名時均未各自向雙方求證,且原告與證人黃韋恩完全沒有談話過,只知道是部隊中被告的學弟,且只有在部隊時有看過,黃韋恩很少到兩造家。

被告找朋友來家裡烤肉聚會那天,原告不知道黃韋恩有沒有來,當天也沒有簽協議書,是因為「張予薇」傳簡訊叫原告要趕快在10月3日簽離婚協議書離婚,不然女兒會有死劫。

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間,自己拿離婚協議書到原告妹妹王茹男上班的地方給王茹男簽,簽的時候原告就叫王茹男趕快簽,不然原告女兒會發生生命危險,因為原告很急,當時王茹男沒有問原告什麼就簽了,簽完原告就就走了,當時被告沒有在場,王茹男也沒有跟被告確認,原告給王茹男簽好後就回家拿給被告,沒多久被告就出門,大約半小時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協議書簽好了沒有,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戶政事務所要關門了。

當時原告不清楚被告找誰當證人,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正在找證人簽名,更沒有跟黃韋恩講到電話,黃韋恩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時候原告並不在場。

原告只是請王茹男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未將離婚的原因告知王茹男,王茹男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時亦未與被告周廣聯繫。

王茹男很少到原告家,一年到原告家不到三次,也不知道兩造因被告外遇吵架及要離婚的事,而證人黃韋恩縱使於簽名時有聽聞原告在電話中有說離婚協議書簽好了沒,但亦無法認定有當面確認離婚真意,是兩造之離婚協議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離婚是原告主動提的,當時被告父母及原告的祖母均有勸原告,但原告仍執意要離婚,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是被告回去部隊找黃韋恩簽名,簽的時候原告一直打電話催促,被告將電話轉擴音,黃韋恩也有聽到原告講電話,但黃韋恩沒有跟被告講電話。

王茹男以前常到兩造家,很清楚兩造的關係,知道兩造常常在吵架,常常說要離婚。

就黃韋恩部分,離婚前一天被告的同事都在兩造家聚會,差不多在晚上9點左右,原告傳訊息給被告要被告上樓談事情,就是談離婚的事情,簽完離婚協議書之後被告的同事也都知道這件事情。

當初在找證人時,被告原本是要找被告哥哥,但因被告父親阻止,本來要找另外一個朋友,後來兩造討論出來就是要找黃韋恩,與原告陳述其與黃韋恩不熟與實情並不符合。

㈡原告離婚並未陷於錯誤,此從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與「張予薇」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於105年10月5日發給被告父母之簡訊即可明白雙方離婚原告已出於雙方審慎考慮之決定。

而從原告與「張予薇」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非「張予薇」可得支配的信眾,雙方是平等的朋友關係,且原告任職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數年,工作能力皆正常,且和第三人「張予薇」的對話,邏輯條理一貫,自不能因涉及算命的民俗觀念即認原告陷於錯誤,且被告不知道張予薇是誰。

黃韋恩簽名時,原告不斷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有開擴音,讓黃韋恩知道雙方確有離婚真意,而王茹男也時常來兩造家,有聽聞雙方之離婚真意,且若被告果真蓄意找不知情的人當證人以遂行離婚之目的,依一般常理,自不可能找認識雙方的黃韋恩、王茹男。

雖王茹男及黃韋恩並非在兩造面前簽名,然該兩人確實曾聽聞雙方本人表示離婚真意,且兩位證人簽名時,原告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已登載並簽名完成,若不知協議書的意義,證人為什麼會簽名,是以離婚有效,是被告與原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既均知悉被告與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則被告與原告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已備法定要件,嗣被告與原告之離婚適法,已生離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嗣兩造於105年10月3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上之證人欄有王茹男、黃韋恩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兩造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離婚是否合於法律要件而業生離婚之效力?茲析述如下: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

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㈡據證人王茹男到庭證稱:「(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過程?)大約在中午時我姐拿離婚協議書到我上班的地方給我簽,說如果我不簽她女兒會有生命危險,他自己一個人來,周廣(即被告)沒有來,我姐就只有說叫我簽名,我沒有問他什麼,也沒有跟他說什麼。

(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是否有跟周廣確認離婚真意?)沒有。

(你在簽名前沒有問周廣,簽名後有無與被告確認離婚真意?)之後沒有看到我姐夫,也沒有電話聯絡。

(簽名前是否知道姐姐與姐夫間的感情狀況?)我姐姐很少回家,我沒有聽到我姐姐說他們之間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

另據證人黃韋恩到庭證稱:「(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過程?)周廣先打電話給我,約在水頭安檢所,說有事情要麻煩我,我大約在下午2點多、3點左右到,周廣拿離婚協議書給我,跟我說要請我幫他簽離婚協議書,沒有多說什麼,就是說要請我幫忙,我有問他是不是真的要離婚,他說是,過程中周廣有接電話,應該是王雪芬打給他的,他有開擴音,我還沒有簽之前有聽到王雪芬說離婚協議書簽好了沒有,戶政事務所要關門了。

(你是否有跟王雪芬確認離婚真意?)沒有,我沒有跟王雪芬講話。

(如何確認打電話給周廣的是王雪芬?)是周廣說的。」

(見本院卷第84、85頁)。

足認證人王茹男、黃韋恩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均並未曾在場見聞,事前、事後,證人王茹男亦未自被告處;

證人黃韋恩則未自原告處各自聽聞其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乙節達成共識。

被告雖辯稱:伊找黃韋恩簽名時,原告一直打電話催促,黃韋恩確實有聽到原告講說要離婚去辦登記,故黃韋恩知道兩造的離婚真意;

王茹男是原告的妹妹,平常也知道原告和被告的感情狀況,其證稱不知兩造離婚真意,係為維護姐姐,證述不可採等語,然關於兩願離婚,法律上規定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要件之立法目的不外乎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以確保當事人之高度真意,而證人王茹男確實自始至終並未親見或親聞被告確有離婚真意;

證人黃韋恩確實自始至終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證人王茹男、黃韋恩即非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系爭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要屬無效,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有證人王茹男、黃韋恩用印於其上,惟證人王茹男、黃韋恩均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上開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

故應認兩造前揭兩願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兩造前揭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