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小上,1,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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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盧冠宇
訴訟代理人 范淑華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姜世榮
李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電信法第23條規定是指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條文並未指出「人為造成」之損害問題不賠償,本件被上訴人為電信業者,竟讓未熟悉「家庭用」與「醫療用」電路數據機差異性之工程師擔任裝設WIFI機器作業,致上訴人診所無法讀取健保卡掛號,資料亦無法上傳健保局,而流失許多當天欲就診之患者,並新增支付電腦公司之費用,對此被上訴人應該為其「派遣之行為」負其責任。

上訴人自開始經營診所迄今,所使用的都是中華電信產品,並未使用其他公司產品,也沒有自行串連電路數據機,被上訴人答辯稱係因上訴人自行串連「家庭用」與「醫療用」電路數據機不可採信。

原審認被上訴人雖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然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營業規章第32條之約定及電信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僅能請求依契約所約定之比例,扣減當月之月租費,被上訴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妥,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441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第一類電信業者,有電信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員工黃獻成至上訴人診所裝設WIFI時,確係依上訴人指定之數據機施作,上訴人診所有2個網路,一個是上網的網路,一個是醫療用網路,醫療用的封閉性的網路,黃獻成裝網路時只看到1台數據機,並詢問診所人員是否要安裝在該台,因當時上訴人診所MOD有正在播放,MOD是接一般上網開放的網路,黃獻成在設定時WIFI時MOD也確實有中斷,表示黃獻成裝WIFI的數據機是一般上網用的數據機,所以黃獻成認為裝設的是沒有問題,事後由被上訴人另名員工林宗憲去上訴人診所看,發現當時實際上設定的是醫療用的數據機,被上訴人事後處理時看到診所將2臺數據機用壹條網路線串連,應該是要在使用同一台電腦時,可以選擇使用不同功能,可以使用一般上網網路,也可以使用醫療網路,當時應該是診所的資訊人員幫他們架設的,被上訴人僅提供電路,並不知道上訴人如何使用,林宗憲進行查修時才發現2臺數據機串連,此部分在資安上會有疑慮,被上訴人於裝設WIFI時,並不知道上訴人會這麼做。

本件係因上訴人擅自將家庭用電路數據機與醫療用電路數據機串連當區域網路使用,導致裝設WIFI及查修過程作業誤判,致遲延修復、網路阻斷不能傳遞,實不可歸責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員工是否有誤插機器(誤裝WIFI)之事實、行為及可歸責性,因此造成健保醫療網路障礙、阻斷之關聯性,及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詳盡舉證責任。

再上訴人於原審開庭自陳「無法確認到底有幾人放棄看診」,無法提出因網路斷線導致放棄看診之病患姓名、人數資料,就其請求5萬5000元營業損失,是否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損失範圍,未為客觀確定性舉證,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對於傳輸資訊之重要性應可事前採取預防措施,於租用網路故障時,採行其他替代方案,或多種傳輸方式並行(傳真、電子郵件、電話聯絡)加以傳遞,或於修復網路事後補傳病患掛號資料至健保局,採行補救措施減少損害。

況上訴人提及診所內區域網路不通無法連線到他台電腦致X光室無法拍攝及看片,惟客戶端區域網路並非被告維修範圍;

上訴人亦提及電腦無法重開機,然此類維修電腦費用亦不歸責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電路出租業務營業規章本第32條規定減收系爭網路阻斷期間(5月19日晚上8:20至5月26日下午3點)月租費397元,且已於7月電信帳單扣除5月份全部月租費397元,係符合電信法第23條之規定,電信業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兩造於104年8月9日訂有健保醫療網路申裝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健保醫療網路電路服務,上訴人則需給付服務費用。

105年5月19日15時許,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至上訴人診所安裝WIFI網路,同日20時20分許,上訴人診所病患健保卡無法更新,顯示健保醫療網路不通。

105年5月26日15時許修復健保醫療網路,連線正常。

前揭網路阻斷期間,被上訴人依據電路租出業務規章及服務契約第32條同意免收該電路5月分月租費共計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電信法第23條於85年2月5日修正前原條文即電信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電信服務技術上難以擔保永不發生傳輸失敗之狀況,且電信事業基於其公用性,業者並無任意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之權利,其費率須合理並受國家之管制,加以技術上業者無從進行風險控管,然電信傳輸一旦發生障害所致使用人之營業損失可能數額極鉅,若不排除電信業者該部分賠償責任,將使電信業者因隨時有無法承擔損害之狀況,而致無人願意提供電信服務而使用戶同受其害,是以國際上均採使電信業者於所收取費用範圍內負擔(即應扣減所收費用)之方式處理。

再經參酌國際電信公約第21條及新加坡電信局法第39條等之規定,於修正電信法第15條第2項時,將原規定:「電信之傳遞,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條文中之「不可抗力」要件刪除,明訂關於損害賠償之要求,不負賠償責任,以杜爭議;

是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營業規章第32條之約定及電信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僅能請求依契約所約定之比例,來扣減當月之月租費,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56,441元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診所電路數據機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確實有以網路線(即上開圖示藍色線)連結家庭用電路數據機與醫療用電路數據機串連當區域網路使用情事,則本件是否可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為造成上訴人診所健保醫療網路障礙、阻斷之原因,亦非無疑,足見被上訴人答辯稱因此導致裝設WIFI及查修過程作業誤判,致遲延修復、網路阻斷不能傳遞,實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堪以認定,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診所發生健保醫療網路障礙、阻斷之情事間有關聯性提出事證以實其舉證責任,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有此原因事實,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於上開醫療網路斷線期間,因病患不願意押卡而流失病患至損失55,000元之看診損失,惟就究竟流失哪些病患及人數為何,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上訴人尚且可依健保卡作業異常狀況報備單申報健保費用,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健保卡上傳及登錄輔導指標、健保卡作業異常狀況報備單、門診收入一覽表影本(見原審卷第48至58頁)在卷可按,則在醫療網路斷線期間,上訴人仍可看診無誤,是其於上開醫療網路斷線期間,是否確有55,000元之營業損失,尚難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所指之醫療網路斷線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難認定上訴人於醫療網路斷線確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上訴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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