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抗,1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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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郭士綸
相 對 人 林明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

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 月中旬委由相對人及其公司幫忙催討債款,然事後觀察相對人作為,深覺不妥,故告知訴外人歐陽先生代為轉達相對人停止催討,雙方遂於106 年6 月7 日晚間7 時許於三重區一餐廳會面,抗告人到場時,只見相對人及十數人在場,言談中對抗告人施以威脅,並取出商業本票要脅抗告人,填寫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否則不讓抗告人離開,抗告人恐懼會對其不利,故依要求填具106 年7 月16日到期,陸萬元至之本票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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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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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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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年6 月27日│60,000 元 │106年7月16日│106年7月16日│CH654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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