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聲再,2,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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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黃識全
再審相對人 國立金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小抗字第一號裁定關於該陸萬元罰鍰裁定不得抗告部分廢棄。

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送達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與再審聲請人,及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4日聲請再審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月1日對原確定裁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⒈原確定裁定諭知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不得抗告,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2項規定,故該裁定顯屬違法: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第1款與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含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2種類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448條至第450條,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4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436條之32、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確定裁定理由略謂:第二審法院駁回抗告時,如認抗告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即得裁處罰鍰,並以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1項作為處罰依據。

並於原確定裁定最末諭知「本件不得抗告」。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2項明定對該處罰裁定「得為抗告」,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準用第449條之1第2項。

然查,原確定裁定卻諭知不得抗告,已限制(侵害)再審聲請人救濟權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2項規定牴觸,故該裁定即屬違法。

⒉原確定裁定限制(侵害)黃識全救濟權益,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律原則,故該裁定顯屬違法:「有權利即有救濟」為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以來不厭其詳,反覆引用之法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更敘明此項原則乃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不容任意剝奪。

救濟途徑與審級制度為何?立法者固有形成自由空間,然至少應實質上賦予人民有一次救濟管道。

惟原確定裁定卻限制(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救濟權益,顯牴觸「權利即有救濟」之法律原則,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第396號解釋意旨,故屬違背法規之民事裁定,應予廢棄。

⒊原確定裁定逕處最高額6萬元罰鍰,顯違反比例原則;

且細繹再審聲請人106年5月20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之抗告理由,伊已明確指出本件原因事實有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之書面程式,並非毫無法律理由,更非故意延滯訴訟終結。

是以,原確定裁定內容有違比例原則且有率斷之虞,應予廢棄,以維權益。

二、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部分:㈠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105年12月20日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不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式,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

其認定標準顯有違誤,並牴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故該裁定顯屬違法:⒈裁定已確定,而有法定再審事由者,亦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第1款與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第3款)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固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惟,細繹再審聲請人105年12月20日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已具體記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⒉詎料,國立金門大學卻以金大秘字第106000886號函要求黃識全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賠償金額之依據」等說明。

然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並未要求請求權人必須如同法律專家一般精確指明「請求權基礎」(相關涉及法條)為何;

況且,該國家賠償請求書早已明載「遭陳敬翔妨害名譽致身心受到痛苦」、「遭妨害名譽時未有校方人員及時救助管理」、「校方未加強對『加害人』與『被害人』之教育」。

準此,由形式上觀之,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定程式。

⒊惟原第一審法院卻僅以「賠償機關(國立金門大學)」一紙函文,即率爾認定黃識全不符國家賠償要件,從而亦不符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要件,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其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而第二審法院亦未詳查,逕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亦屬違誤,應予廢棄。

㈡國立金門大學以極為嚴格之認定標準,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審核國家賠償請求之門楹。

法院不察,亦認定再審聲請人不符「國家賠償協議先行原則」,逕以裁定駁回起訴、抗告,顯非適法: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僅規定「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並未要,求請求權人應具體明確引用涉及之法條,更未要求精準引用法條之條項款、法條前段後段、本文但書等具體法條內容。

否則,日後賠償義務機關只要以請求權人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即不予受理;

迨請求權人日後提起國家?償民事訴訟時,又因賠償義務機關「不予受理」致不符國家賠償協議先行原則,遭法院於程序上裁定駁回。

如此一來,賠償義務機關豈非完全不必賠償?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⒉原第一審裁定、原審裁定皆未審查再審聲請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是否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僅憑國立金門大學「不予受理」,即認定不符法定程式,遽以裁定駁回,顯非適法。

⒊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符合法定程式,卻遭國立金門大學不予受理,法院進而以其欠缺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規定,於程序駁回起訴及抗告(未進行實體審查有無理由),顯有違誤,更侵害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

故該確定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以資救濟,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次按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之1第2項之結果,則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第1項之罰緩裁定得為抗告,原確定裁定未見及此,竟於教示欄表示不得抗告,自非允洽。

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屬有據,本院並應自為適法之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定有關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之部分。

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故得認此條文所指之裁判應係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本訴訟裁定或判決,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爭執者係關於原審認其延滯訴訟終結而對其裁處6萬元罰鍰之部分,此與終結本案訴訟無關,且揆諸前揭法條之準用規定,應認原審試用法律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不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式,而駁回抗告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就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內容,僅泛就其聲請再審相對人國家賠償之相關情事為說明,認再審相對人以極為嚴格之認定標準,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審核國家賠償請求之門檻,法院未察,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不符合國家賠償協議先行原則,竟以裁定駁回起訴、抗告顯非適法,惟並未記載聲請再審事由、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乃未具備聲請再審之程式,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關於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另再審聲請人關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國賠聲請一事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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