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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8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王明進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4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按月加計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予駁回,詳第三項。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銀行法業於104年06月24日修正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而本件債權係源於債務人使用原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所生,而該銀行乃屬該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則債權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2號、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號、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等裁定參照)。
據此,債權人逾上開規定部分之利息請求,即應予駁回。
㈡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
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即不贅述),則債權人因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得請求之違約金即亦應受上開釋令規範,是駁回關於逾100年1月4日之請求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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