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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9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黃晨睿(原名黃鎮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本金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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