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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呂凌榕
相 對 人 賴茹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於106年1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並不在票據法第124條本票準用之列,是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本票,發票人及受款人欄均記載「賴茹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關於受款人「賴茹靖」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系爭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併此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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