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司票,44,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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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4號
相 對 人 林進緯
即 抗告人
聲 請 人 陳欣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2日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接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民國106年5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抗告人所提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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