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司繼,74,2017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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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金昌民會計師(即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鄭清維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管理人後,即為遺產之管理、遺產稅申報、公示催告、代繳稅捐等管理行為,是以,聲請人爰就現已完成之事務及代墊之必要費用,聲請法院酌定報酬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代墊之必要費用9,649元,合計59,649元。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鄭清維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本院依關係人高雄銀行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業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186號相關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6號等相關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於法洵屬有據。

㈡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所提出其已管理事務之釋明資料,被繼承人鄭清維之遺產內容尚非龐雜,又遺產中目前可得具體計算價值者為土地及房屋合計2,498,582元,且聲請人目前所進行之程序,概為遺產管理人之例行性職務,尚無執行其他複雜事務(例如為訴訟之撰狀答辯、出席開庭等等),則鑑於遺產管理乃有公益性質,是本院認宜參酌同有處理公益事務之國有財產署,其關於管理報酬之基準,即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有關國有財產署請求管理遺產報酬基準乃未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1的規定,暨參酌亦有公益性質及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任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關於法律扶助律師之酬金標準即家事案件約20,000元至30,000元,認本件目前可核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以30,000元為宜。

再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代繳房屋稅、地價稅、公示催告聲請費共計9,649元部分,因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墊付單據為證,是應予核認。

從而,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鄭清維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合計為39,649元(計算式:30,000元+9,649元=39,649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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