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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再特
相 對 人 趙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就鈞院95年度執字第6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
因鈞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已確定,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亦因分配完畢終結在案,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鈞院106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該裁定已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6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書、106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5萬元(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訴訟事件受理後,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號受理,並於106年5月15日裁定准許,而相對人於106年5月19日收受本院裁定後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2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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