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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相 對 人 礅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歷審案卷,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金門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等案卷審閱後,查本件係經金門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乃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全案確定。
職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即應依前開裁判所示。
三、又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函請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相對人迄未提出,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之金額。
另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日旅費12,000元,經支出4,297元、4,834元後,尚有餘額2,869元,該餘額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若聲請人仍未聲請退費者,需另循退費程序辦理,附帶說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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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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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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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㈠91,486元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9,135,000元,繳納裁判費 │
│ │ ㈡ 9,131元 │ 91,486元。(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4號卷第4│
│ │小計: │ 、7頁) │
│ │ 100,617元 │㈡聲請人繳納證人日旅費12,000元,經支出 │
│ │ │ 4,297元、4,834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
│ │ │ 15號卷第163、165、180、181、218、219頁│
│ │ │ ) │
│ │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380,│
│ │ │ 000元有理由,其餘6,755,000元無理由。 │
│ │ │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6%,餘由聲請人負│
│ │ │ 擔。 │
│ │ │◎聲請人就其敗訴之6,755,000元部分未繳納 │
│ │ │ 上訴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
│ │ │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第360、368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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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6,843元 │相對人就其敗訴之2,380,000元全部上訴,繳 │
│ │ │納裁判費36,843元。(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 │
│ │ │字第3號卷㈠第1-1頁、16頁背面) │
│ │ │*第二審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 │ │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 │ 36,843元 │相對人就其敗訴之2,380,000元全部上訴,繳 │
│(104年度台上字第 │ │納裁判費36,843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
│1005號) │ │字第1005號卷第22頁) │
│ │ │*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
│ │ │ 院金門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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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一審裁判費 │ 3,071元 │相對人繳納證人日旅費12,000元,經支出 │
│ │ │3,071元,餘額8,929元業已於105年4月18日退│
│ │ │還相對人(金門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 │ │卷㈠第1頁、卷㈡第30、35、46至50頁) │
│ │ │*更一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
│ │ │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
│ │ │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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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0元 │*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106年度台上字第724│ │ 相對人負擔。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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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就其敗訴之6,755,000元部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 │
│ ,該部分訴訟費用經核算為74,457元【100,617元×(6,755,000元÷9,135,000元)】 │
│ ,係應由聲請人負擔。 │
│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617元,經扣除先行確定之74,457元,餘26,160元,依 │
│ 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1號確定判決主文,係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
│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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