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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蔡其承
相 對 人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伊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簽發未載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05 年12月26日提示未獲清償,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然伊不認識相對人,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顯有不法。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與實體事項有關,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梁世樺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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