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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莊鈞隆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任職於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9,583元(含年終獎金),個人必要支出10,760元、所得稅1,100元、勞健保1,729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4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惟參酌臺灣省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0,869元,相對人父母每月皆領勞退基金1萬4千餘元,相對人胞弟每月亦提供10,000元扶養費予父母,父母收入已逾必要生活費,相對人支出父母扶養費5,000元應予刪除,且查相對人扶養6名親屬,免稅額總計已無須再繳納所得稅,故所得稅支出1,100元應予刪除,相對人名下尚有一台1998年出廠日產汽車餘有報廢價值並非全然無資產,其清償成數佔可分配餘額約78.59%未達9成,且相對人所提清償比率僅12.52%,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稱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5年起投資失利,身上背負債務約400萬元遂從96年至103年薪資扣款1/3及私下與銀行協商,共還款近150萬元左右,直到103年債務反而增加至900多萬元,已經被銀行逼到走投無路才申請更生。
家中雙親年事已高(分別為31、44年次)、三名女兒(分別為90、94、104年次)及一名姪子(92年次)皆無謀生能力,且二名女兒及姪子正值青春期,生活開銷非低,因考量家中經濟狀況鮮少帶他們外出用餐。
父親領有老人年金及勞退基金共17,870元,母親領有勞退基金17,480元,扣除每月應繳貸款11,297元,餘3,183元。
相對人弟弟也負債累累,已從104年起無給雙親扶養費。
相對人於103年正式在艾奕康公司上班,月薪55,000元(含年終59,583元),95年至103年期間,相對於本人之工作情況,投保薪資未達現值43,900元,顯見相對人還款誠意,擔任工程人員都深知業界金門薪資行情價(約42,000元~58,000元),以月薪50,000元為例(含年終54,167元),相對人薪資在爾後還款六年不會都是55,000元,甚至只有4萬多元月薪,所以相對人已盡最大清償能力。
相對人現每月收入59,583元,每月必要開銷39,859元,剩餘19,724清償債務,已盡所能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18日陳報其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每月工作收入59,500元,以及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9,589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電話網路費1,200元、第四台收視費560元、交通費(加油)1,200元、勞健保費1,729元、日常用品雜支及醫療費1,800元、個人所得稅1,100元、扶養費(父母親、三個女兒及姪子)26,000元。
是相對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每2個月為一期,為期6年,共36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33,000元,清償總數為1,188,000元之更生方案等情,有相對人104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二第25至31頁、第43至46頁),上開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每月所得薪資收入,及衡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認為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相對人並無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可憑。
五、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及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之父103年有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下稱信合社)股利所得122元、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利息所得5,493元;
101年有信合社股利所得120元、土銀利息所得3,248元;
名下財產不動產部分共有6筆,財產總額為3,017,730元;
相對人之母103年有紐西蘭美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益美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07,112元、新益美公司其他所得14,783元;
104年有新益美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5,044元、新益美公司其他所得68,015元;
名下財產不動產部分共有10筆,財產總額為20,793,58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再相對人之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及勞退基金共計17,870元;
相對人之母每月領有勞退基金14,480元,扣除每月應繳貸款11,297元,每月仍餘3,183元。
是相對人父母二人每月共領有21,053元(17,870+3,183),而夫妻兩人互負扶養義務,足見相對人父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明,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而相對人既有聲請更生程序情事,即應認相對人已無扶養能力,自可免除其扶養義務,況且相對人另有3名兄弟姊妹為相對人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以相對人提出每月父母扶養費5,000元,是否核屬必要支出,原審似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故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等情,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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