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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再特
相 對 人 趙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知後,未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伊前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萬元(提存案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號),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2 號之強制執行。
今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15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訴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部分敗訴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兩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亦因分配完畢而終結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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