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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許元財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琦營造有限公司、蔡志新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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