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林淑美
陳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業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後,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91年6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 號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6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 頁)在卷可稽,是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淑美於83年6 月10日及88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陳水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兩筆,兩造並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各1 份(下分稱第1 借款約定書、第2 借款約定書)。
依第1 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 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1.65%計付,並依第1 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伊通知或催告,被告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
另依第2 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92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15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1.64%計付,並依第2 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伊通知或催告,被告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
同借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時,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林淑美未依約繳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0年度執廉字第16032 號拍賣抵押物後,依重製並扣除其後受償部分之貸款明細表所示,仍有債權本金53萬9,577 元,及自92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4%計算之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分均屬已逾6 個月以上,是以被告林淑美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自92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又被告陳水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上開借款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1借款約定書、第2 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板橋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032 號分配表、貸款明細表、帳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北院卷第8 至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林淑美就上開2 筆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經板橋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0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後,被告林淑美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上述第2 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美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
而被告陳水泉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借款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