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訴,7,2019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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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本訴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
  3. 二、本訴被告顏志昌、陳永聰、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通行
  4. 三、本訴被告顏志昌、陳永聰、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在第
  5. 四、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7. 六、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8. 七、反訴原告盧彩雪其餘之訴駁回。
  9. 八、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按年分別以新臺幣壹
  10. 九、反訴原告陳海發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11. 十、反訴原告盧彩雪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負擔萬分之四,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本訴方面:
  1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16. 三、反訴方面:
  17.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18. 壹、本訴部分:
  19.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668之1土地為袋地,對外
  20. 二、被告答辯略以:
  21. 貳、反訴部分:
  22.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盧彩雪、陳海發主張略以:
  23.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答辯略以:
  24.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
  25. 一、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原山字
  26. 二、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由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通行被告吳夏盤
  27. 三、上開甲方案所通行之被告吳夏盤所有之金門縣○○鎮○○○
  28. 四、原告主張之乙方案:由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通行被告顏志昌
  29. 五、原告主張之丙方案:由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通行被告吳國壽
  30. 六、原告所主張的丙方案,所通行之668地號土地上蓋有一房屋
  31. 七、原告所有之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
  32.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33. 一、本訴部分:
  34. 二、反訴部分:
  35. 伍、得心證之理由:
  36. 一、本訴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37. 二、反訴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38.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787條規定,主張系爭668
  39.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40.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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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永傑


訴訟代理人 張培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被 告 吳夏盤
訴訟代理人 李志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海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彩雪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
被 告 陳永聰
吳國壽
顏志昌
訴訟代理人 顏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訴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對被告顏志昌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如附圖〈乙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三三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對被告陳永聰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如附圖〈乙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五六點O七平方公尺之土地;

對被告陳海發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如附圖〈乙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二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對被告盧彩雪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如附圖〈乙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三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本訴被告顏志昌、陳永聰、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被告顏志昌、陳永聰、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

四、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海發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盧彩雪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七、反訴原告盧彩雪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按年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陳海發;

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反訴原告盧彩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陳海發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十、反訴原告盧彩雪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負擔萬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本訴被告吳夏盤所有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2地號土地)、陳海發所有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地號土地)、盧彩雪所有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地號土地)、陳永聰所有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7地號土地)、吳國壽所有之坐落后豐港段6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8地號土地)、顏志昌所有之坐落后豐港段6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6地號土地),方可到達道路等情,為本訴被告等所否認,足見本訴原告就該通路之使用與利用權利有不明確情形,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揆諸上開說明,本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訴原聲明:「原告所有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吳夏盤、陳海發及盧彩雪之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62、161及160地號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9至11頁)。

嗣於106年8月7日、追加被告許碧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金文、陳異賓、陳春養、陳永聰等人並追加通行方案,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許碧玉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4.80平方公尺;

被告陳金文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

被告陳異賓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約27.57平方公尺;

被告陳春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約52.65平方公尺;

被告陳永聰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約58.5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許碧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金文、陳異賓、陳春養、陳永聰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二95頁至97頁、第163至165頁)。

㈡原告復於107年7月23日撤回對被告許碧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金文、陳異賓及陳春養之告訴並撤回與其等土地相關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430頁),並於同年8月17日追加被告吳國壽、陳永聰、顏志昌等人,並變更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吳夏盤所有系爭1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

對被告陳海發所有系爭1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

對被告盧彩雪所有系爭16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吳夏盤、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吳夏盤、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2.第一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顏志昌所有系爭66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

對被告陳永聰所有系爭66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土地;

對被告陳海發所有系爭16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土地;

對被告盧彩雪所有系爭16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顏志昌、陳永聰、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顏志昌、陳永聰、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3.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吳國壽所有系爭6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A部分之土地;

對被告陳永聰所有系爭667地號如附圖三B部分之土地;

對被告陳海發所有系爭161地號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之土地;

對被告盧彩雪所有系爭160地號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吳國壽、陳永聰、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吳國壽、陳永聰、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4.第三備位聲明:⑴原告所有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准予通行周圍地至任一公路,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由法院酌定之。

⑵原告得於前項法院酌定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並得排除其地上物。

⑶原告得於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4頁)。

㈢嗣於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1.第一通行方案: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吳夏盤所有系爭16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60.41平方公尺之土地;

對被告陳海發所有系爭16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85)之土地;

對被告盧彩雪所有系爭16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著色37.05(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7.0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吳夏盤、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之行為。

⑶被告吳夏盤、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行為。

2.第二通行方案: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顏志昌所有系爭666地號如複丈成果圖以方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33.98平方公尺之土地;

對被告陳永聰所有系爭667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56.07平方公尺之土地;

對被告陳海發所有系爭16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25.89平方公尺之土地;

對被告盧彩雪所有系爭16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37.12(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7.0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顏志昌、陳永聰、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顏志昌、陳永聰、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

3.第三通行方案: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吳國壽所有系爭66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41.87平方公尺之土地;

對被告陳永聰所有系爭66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32.10平方公尺之土地;

對被告陳海發所有系爭16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25.72平方公尺之土地;

對被告盧彩雪所有系爭16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吳國壽、陳永聰、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吳國壽、陳永聰、陳海發、盧彩雪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計及設置的行為。

4.請求鈞院就聲明1至3項擇一為有理由勝訴判決。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四165至168頁)。

㈣第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核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係其所有之系爭668之1土地為袋地,欲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以連接對外道路,必須先通行相鄰土地之相關問題,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又原告就各通行方案之更正通行面積部分,僅係依據複丈成果圖甲至丙案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三、反訴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本訴原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海發、盧彩雪提起請求通行權訴訟,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位置,反訴原告陳海發、盧彩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行之償金(見本院卷三第392至393頁),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顏志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668之1土地為袋地,對外無法通行,被告等均為系爭668之1土地鄰近土地之所有人,前向鈞院兩次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均遭駁回,惟系爭668之1土地因需建築房屋對外需有聯絡道路,依金門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自然村專用區,而自然村專用區並未禁止興建房屋,足見興建房屋乃附近土地通常之使用方法,且申請自然村土地使用許可應檢具建築線證明文件,參以袋地通行權之民事判決,乃當事人權利的擴張,法院判准通行權並開闢道路後,袋地通行權人始依照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開闢道路、建築房屋,則興建房屋係供居住使用,一般而言建築時當始車輛出入進行載貨、施工,建築完成時則以金門地區之繁華程度及生活習慣,人民平日素以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故其「通行必要」之範圍,自應以車輛適合進出作為衡量之準則,故原告應有開設三米寬道路使其得以合法興建房屋之必要,且道路需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等語。

並聲明:如甲、壹、二、㈢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吳夏盤:⒈系爭66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流中所有,於96年08月01日分割成系爭668地號土地及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而系爭668地號土地之建物於101年建築完成,所以被告在購置土地時就已知現況,仍購買該土地使自己自陷袋地,故系爭688之1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係繼受取得該地,應知悉該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自應繼受法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原告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應由其與前手間之法律關係解決之,而非向鄰地所有人為無理之要求,且有實務見解支持,應予駁回。

⒉本案原告至今均以欲建房屋為理由請求袋地通行權,惟其上尚有一墓地,但是原告至今尚未提出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建屋之證明文件,而到行使民法中所定「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權利,而依原告臉書內容可知原告在金門各地以獵地買賣賺取獲利,若本案能原告得逞且成為判例,在現今土地中無道路之土地均能依「欲建屋使用」為理由興訟,已扭曲民法對787、788條之用意。

況原告對於本件袋地通行權已多次以鄰地所有人惟被告而提起訴訟,均不經由正常鄉鎮協調程序,數度狀告鄉民,有違善良風俗,已讓善良鄉民奔走法庭而心生恐懼,此風不可長,期待勿讓法院淪落成為投資客獲取暴利之地,強烈主張維護原住民土地之完整,來維護鄉民和諧相處之善良風俗。

⒊原告所有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屬於自然村專用區非經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委員會同意並獲得建築許可不可開發,請原告提出建築許可證明,證明有其開設道路之必要,始可請求通行。

又依據原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之函文中金門縣政府針對668之1土地中相關疑義說明,該地若為興建個別農舍則基地免臨接建築線,通路自行解決。

上述中原告至現今均無法提出開路之必要性,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是依誠信原則,又原告購置土地時就已知現況,仍購買使自己自陷袋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所要求開設道路非必要應屬無理之要求。

⒋原告於104年曾對被告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請求依當時之甲方案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請求確認對被告吳國壽及吳夏盤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非損鄰最少之方案遭法院給予駁回。

當時前案理由即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需通行他人土地面積106.45平方公尺,另乙方案需通行他人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丙方案需通行他人土地面積65.67平方公尺,丁方案需通行他人土地面積64.6平方公尺。

由前揭通行他人土地面積相較,採乙、丙、丁方案通行所需使用之他人土地面積均少於甲方案。

前述依面積而言即以敗訴,丁方案更較乙方案面積為少,所以所提甲、乙、丙之分割方案不應以所用土地面積而論斷,應依現實考量面,擇其損害少可行方案為之。

⒌伊所有之系爭162地號土地上有耕作花生、地瓜等作物,鄰近系爭668地號土地上有一水井,抽取地下水作為灌既之用,可見該土地上均有種植,此次所提通行甲方案中,勢必經過水井所在地,若失去水源則整塊地之種植均受到損失,並非提供道路之面積,影響之鉅,且和原告所有之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比例懸殊,再者,原告所言恢復其水井功能其難以為憑,原告可參考水利法相關法規查詢,便知其中難處。

蓋系爭162地號土地地勢較系爭668地號土地為高,若要整地為路勢必會造邊坡崩塌,影響道路使用人之安全。

如提供土地以為道路使用則土地難以恢復原有之功能,破壞原有土地方正之完整性,現行土地價值高影響甚為鉅大,即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㈡被告陳海發:⒈伊不同意原告通行伊之系爭161地號土地,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是從系爭66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所以就只能通過系爭668地號土地。

原告應先與系爭668地號土地所有人溝通通行該筆土地連接道路,因為伊之前就有與系爭6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因系爭668地號土地要興建房子,必須要連接建築線可以通行,所以就有取得伊相關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⒉原告欲借興訟開發謀利,顯然不當:原告明知系爭668之1及附近土地狀況,而且是由系爭66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墓地而投資,欲借興訟建築開路圖利,且不經由正常鄉鎮協調程序,數度狀告鄉民,有違善良風俗,已讓善良鄉民奔走法庭而心生恐懼,此風不可長,期待勿讓法院淪落成為投資客獲取暴利之地,強烈主張維護原住民土地之完整,來維護鄉民和諧相處之善良風俗。

㈢被告盧彩雪:⒈原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敗訴後,又再次提起訴訟且損鄰範圍、權益比上次方案更大,徒增擾民與浪費社會資源。

原告買地之時,就應考慮周詳,並自負風險,原告未與其他土地所有人進行協調即對善良純樸之百姓提告,年邁老婦(地主)被以被告稱呼遭受驚嚇無妄之災。

⒉原告所有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是從系爭66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應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所以就只能通過668地號之土地做為通行道路。

㈣被告陳永聰:⒈原告買受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時,雙方均知其為袋地,卻不事先安排,仍執意為之,顯刻意損人利己,增加周圍無辜他們土地之負擔,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之濫用,無權主張袋地通行。

⒉原告所有之668之1地號土地既自系爭668地號土地分割出,則系爭668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必須同意將其土地或其使用之道路供原告通行,方符合立法目的。

⒊方案乙及方案丙原告自陳較長,則非損害最低之方案,且方案乙還有墓地,打擾死者安寧,顯非妥適,伊所有之系爭667地號土地很小,如果還要給原告作通行使用,反而伊無法利用該筆土地所謂土地損害最小應視鄰地所有權人侵害審酌之,而非可主張通行權之人恣意擇其有利方法為之。

㈤被告吳國壽:⒈原告所有之系爭668之1號土地土地原本即屬袋地,其袋地之形成非因與被告所有之系爭668號土地分割所致,自無民法789條之適用及僅得通行系爭668地號土地之理由。

本件依107年10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再次確認系爭668地號土地與系爭668之1號地號土地不論分割前後均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因與系爭668地號土地分割所致。

據此,原告通行權之請求,即無適用民法789條之餘地,自無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668地號土地之理由。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668地號土地之建物左側所留存空地寬度,在依法留設且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防火間隔後,其寬度已不敷原告丙方案A部份所主張3公尺之通行寬度,顯見此方案不可行。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及建築法第11條第1項、2項規定均須保留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688地號土地建物左側最窄寬度為4.14公尺、最寬處為4.55公尺,扣除1.5公尺防火間隔後,已不足原告所主張之三公尺,又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之留設,屬於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而通行權的請求,則為私法上之行為,故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請求私法上通行權之依據。

⒊丙方案所需使用他人之土地面積明顯大於原告之甲方案,又此方案需拆除系爭688地號土地之圍牆,已侵犯被告應有之財產權。

⒋系爭66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為合法建物之一部份,主要係作為擋土、防水等防災用途,被告之房屋,多次於豪大雨時,因四周鄰地雨水無處排放及宣洩,造成淹水及周遭泥水崩落,被告遂將周圍築起圍牆,以作為擋土及防水功能,且發揮極大效用,如依原告之主張,拆除部份圍牆供其通行,則原有之防災功能將蕩然無存,此勢必危及被告與家人之居家安全,及無法預估之財產損失。

⒌此通行路線上有埋設槽體為玻璃纖維(FRP)之污水處理設施乙座,已無多餘空間再供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設施;

又此污水處理設施之槽體,其抗壓強度並無法承受重壓,糟體上方如長期受車輛輾壓與震動,將導致槽體破裂,造成居家污水滲漏,對被告之環境與居家安全影響甚鉅。

㈥被告顏志昌:系爭666地號土地上有一墓地,又袋地通行權是保障無路可行,但我們未設置阻礙,所以原告提起訴訟不合理,不應該在我們的土地上申請道路使用。

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盧彩雪、陳海發主張略以:㈠反訴原告盧彩雪:如採用通過伊土地之方案,使用土地面積為37.12平方公尺,自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依通行面積,以公告現值加計百分之四十計算之償金。

㈡反訴原告陳海發:如採用通過伊土地之方案,使用土地面積為25.89平方公尺,自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依通行面積,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答辯略以:㈠反訴原告所請求之補償金,係要求按年通行土地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

惟通行權係包含租賃權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範圍內,其內應包含經濟價值或土地所有人喪失之使用價值而言,通行權衍生之償金不能等同租賃權所衍伸之租金。

再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97、105之規定之規定及解釋,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償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八或百分之十。

再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規定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可做為本件之參考標準。

㈡反訴原告所請求被通行償金高於法定租金限制及國有財產被通行償金,超過部分並無法證明,請求按年被通行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不應准許等語。

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原山字70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8之1土地)為一袋地,為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取得所有權,為訴外人即原地主江流中於96年7月30日申請將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於同年8月1日完成分割並予以分割登記,同一母地號即系爭668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前即為袋地。

二、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由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通行被告吳夏盤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寬3米道路),並通行被告陳海發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為2.84平方公尺)及被告盧彩雪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通行面積道路面寬3米),並通行至3米既有巷道,並對外連接至西海路一段。

三、上開甲方案所通行之被告吳夏盤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設有一口水井供其作物灌溉。

四、原告主張之乙方案:由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通行被告顏志昌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寬3米道路),並通行被告陳永聰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寬3米道路),並通行被告陳海發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寬3米道路),並通行被告盧彩雪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寬3米道路)並通行至3米既有巷道,並對外連接至西海路一段。

五、原告主張之丙方案:由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通行被告吳國壽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寬3米道路),並通行被告陳永聰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寬2米道路)及被告吳國壽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寬1米道路),並通行被告陳海發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寬3米道路),並通行被告盧彩雪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寬3米道路)並通行至3米既有巷道,並對外連接至西海路一段。

六、原告所主張的丙方案,所通行之668地號土地上蓋有一房屋及圍牆、鋪設地磚並設置化糞池孔及排水孔。

七、原告所有之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認為袋地,該案因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與本案主張之甲、乙、丙方案均不同)非鄰損最小而獲敗訴判決,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原告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提起確認丁方案(與本件主張之甲、乙、丙方案均不同)之袋地通行權,內容如原告於106年3月16日撤回起訴狀之理由,而撤回起訴。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為說明之便,順敘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本訴部分:㈠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訴字第22判決認為袋地,該案因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與本案主張之甲、乙、丙方案均不同)非鄰損最小而獲敗訴判決,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㈡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從系爭66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㈢原告請求通行甲、乙、丙方案是否符合民法第788條第1項有通行並開設道路必要的條件?㈣原告請求擇一通行依複丈成果圖之甲、乙、丙方案,並容忍原告在通行道路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使用,並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容忍在其通行道路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之行為,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盧彩雪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系爭160地號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公告現值加計100分之40計算之償金,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陳海發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系爭161地號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0分之10計算之償金,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訴字第22判決認為袋地,該案因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與本案主張之甲、乙、丙方案均不同)非鄰損最小而獲敗訴判決,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 19 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吳國壽、吳夏盤等人,訴請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比較前開民事判決及本件之當事人,除被告吳國壽、吳夏盤外,本件被告陳海發、盧彩雪、陳永聰及顏志昌均非前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可知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陳海發、盧彩雪、陳永聰及顏志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被告吳國壽、吳夏盤抗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並不可採。

⒉本件通行方案不受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但相關訴訟資料得為本件所參酌:查原告曾於104年間,曾向本院對被告吳國壽、吳夏盤訴請容忍通行事件(104年度訴字第22號),嗣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

細繹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於原審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既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不同,是本院自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

惟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既分割自同一母地號即系爭668地號土地,上開民事判決所顯示之昔日通行資料,自得作為本件通行方案之參考。

㈡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從系爭66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僅可以被告等所有土地對外通行至3米寬既有巷道並對外連接至西海路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金城鎮公所建設課103年11月13日汁建字第1030014191號函暨現有巷道地籍套繪圖、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鄰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79至81頁、126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吳夏盤、陳海發、盧彩雪、陳永聰、吳國壽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107年10月17日、108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至21頁、第329至33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顏志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前開事項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故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

易言之,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所致者為限;

倘土地分割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經查,依據土地現況,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原山字70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8之1土地)為一袋地,為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取得所有權,是訴外人即原地主江流中於96年7月30日申請將系爭66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於同年8月1日完成分割並予以分割登記,同一母地號即668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前即為袋地等情,並有金門縣地政局107年10月25日地測字第1070008598號函文及地籍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5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足認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確實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除利用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連接至3米既有巷道,並對外連接至西海路一段外,並無其他適宜之通行方法。

是以,被告吳夏盤、陳海發、盧彩雪、陳永聰等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因自母地號即系爭66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其任意行為導致,僅得通行丙方案以聯絡上述既有巷道及西海路路云云,即不可採。

㈢倘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通行依複丈成果圖之甲、乙、丙方案,有無理由?其得請求通行之範圍為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上開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業如前述。

又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係屬可供建築之建築基地,有金門縣政府106年3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60021919號函文及金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6、248頁),再依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查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申請自然村土地使用許可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建築現證明文件(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正本、既成巷道證明正本、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本等相關文件)。」

、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規範第6點第2款約定:「申請自然村土地使用許可基地應設置足夠寬度之連外道路,建築物與道路之關係如下:基地未鄰接現有道路,基地之通道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通道之標準。」

,故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為可供建築之建築基地,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欲使用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以建築使用,依法應設置足夠寬度之連外道路,並檢具得通行之證明文件始可申請,故有通行鄰地之必要。

再者,汽車(一般交通工具)及為達建築使用目的所需之重型機具或運輸廢棄物之貨車,其車寬約2公尺,是原告主張應有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即附圖甲、乙、丙所示通行道路寬度均為3公尺),尚屬合理,且為通行所必要。

⒊經核,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連接至已鋪設路面之既有巷道並對外連接至西海路一段之方法至少有三,即如附圖之甲、乙、丙方案所示,分別自原告土地之左方、右方及前方連接至該地前方之既有巷道。

經囑託金門縣地政局就三方案之通行面積為測量(如3紙複丈成果圖之黃色區塊所示),可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需通行他人土地面積100.30平方公尺(其中需通行被告盧彩雪之土地37.05平方公尺、被告陳海發之土地2.84平方公尺、被告吳夏盤所有之土地60.41平方公尺),另乙方案需通行他人土地面積153.06平方公尺(其中需通行被告顏志昌之土地33.98平方公尺、被告陳永聰所有之土地56.07平方公尺、被告陳海發所有之土地25.89平方公尺、被告盧彩雪所有之土地37.12平方公尺),丙方案需通行他人土地面積136.81平方公尺(被告吳國壽所有之土地41.87平方公尺、被告陳永聰所有之土地32.10平方公尺、被告陳海發所有之土地25.72平方公尺、被告盧彩雪所有之土地37.12平方公尺)。

由前揭通行他人土地面積相較,採甲、丙方案通行所需使用之他人土地面積雖均少於乙方案,惟甲方案所通行之被告吳夏盤所有之系爭162地號土地上設有一口水井,並申請水權使用,供其作物灌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被告吳夏盤所提之金門縣政府102年11月1日府工水字第1020092826號函文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倘採甲方案尚須拆除被告吳夏盤所有之系爭162地號土地上之水井並影響其農作耕種而衍生其財產權之侵害並需填平兩地間之高低落差;

丙方案所通行之被告吳國壽所有之系爭668地號土地上蓋有圍牆、鋪設地磚並設置化糞池孔及排水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及被告吳國壽所提之污水處理設施廠商「出廠完工證明暨保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9至63頁),倘採丙方案需拆圍牆、鋪設地磚及化糞池等設施並需填平兩地間之高低差,亦會造成其財產權之侵害。

反觀乙方案雖通行之面積雖較多,然其上並無建物、水井或其他設施,無需再因拆除地上物而衍生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僅需填平鄰地之高低差,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故認原告主張之乙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至被告陳永聰辯稱:方案乙有墓地,打擾死者安寧云云。

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經當事人指出墓地位置,該墓地非位於乙方案所通行之道路上,有附圖所示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可參,是被告陳永聰上開辯詞,不足為取。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採乙方案通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確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容忍在其通行道路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自亦有其適用。

又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88年度台上2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土地依其地目及使用分區,得為建築之用,則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即屬有據。

而本院既認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於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系爭66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3.98平方公尺、系爭6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6.07平方公尺、系爭16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5.89平方公尺、系爭16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確認於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於通行範圍之土地有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安設權存在,並不得為妨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等語。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故原告於此主張,應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顏志昌、陳永聰、陳海發、盧彩雪應將其地上物拆除云云,然系爭666、667、161、160地號土地上未設置地上物,有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787條規定,主張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盧彩雪、陳海發、顏志昌及陳永聰如主文所示土地及範圍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請求判決確認之,並請求被告盧彩雪、陳海發、顏志昌及陳永聰容忍其於上開同一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

而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

次按,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裁判意旨)。

末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㈡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盧彩雪所有系爭160地號通行土地,附圖〈乙案〉所示面積37.12平方公尺範圍內、反訴原告陳海發所有系爭161地號通行土地,附圖〈乙案〉所示面積25.89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盧彩雪、陳海發應分別容忍反訴被告在系爭通行土地附圖〈乙案〉所示面積37.12平方公尺、25.89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反訴被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依據前揭說明,反訴被告對於通行地即系爭通行土地所受之損害即應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盧彩雪、陳海發,則反訴原告盧彩雪、陳海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之償金,自屬有據。

㈢又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反訴原告盧彩雪、陳海發所有系爭通行土地附圖〈乙案〉所示面積37.12平方公尺、25.89平方公尺範圍內,因反訴被告擁有通行權之結果,係造成反訴原告盧彩雪、陳海發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則反訴原告盧彩雪、陳海發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償金計算仍有適用,即應以申報地價做為償金之計算標準,故反訴原告盧彩雪主張應以系爭通行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40%作為計算償金之標準,不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所規定之申報地價做為計算基準云云,即非可採。

㈣查反訴原告所有盧彩雪、陳海發系爭通行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36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金門縣地政局108年7月9日地價字第10800054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69頁、本院卷四第73頁)。

又反訴原告盧彩雪、陳海發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因部分遭反訴被告通行,致使用面積受有限制,將影響減損其土地之利益,於未來出售時也將影響出售價格;

而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經確認有通行權通往附近之鄰近道路,將得提高該土地之價格,因通行而享有利益;

然而系爭通行土地遭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土地邊緣寬3公尺之土地,該等部分土地現況為雜草及石頭通道,且反訴被告對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並無法對土地為完全之管理使用;

又系爭通行土地附近均為住宅,需連接既有巷道,對對外連接至西海路一段,交通尚稱便利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反訴原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通行土地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元,每年年息5%計算償金,即每年每平方公尺6.8元計算(計算式:136×5%=6.8)始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盧彩雪、陳海發所有系爭通行土地面積分別為37.12平方公尺、25.89平方公尺,則反訴原告盧彩雪請求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252元(計算式:37.12×6.8=2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陳海發請求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176元(計算式:25.89×6.8=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787條規定,主張系爭668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盧彩雪、陳海發、顏志昌及陳永聰如主文所示土地及範圍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請求判決確認之,並請求被告盧彩雪、陳海發、顏志昌及陳永聰容忍其於上開同一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盧彩雪、陳海發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如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盧彩雪、陳海發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盧彩雪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陳海發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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