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永傑
訴訟代理人 張培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被 告 吳夏盤
訴訟代理人 李志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海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彩雪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
被 告 陳永聰
吳國壽
顏志昌
訴訟代理人 顏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對被告盧彩雪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如附圖〈乙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三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內容,應更正為「對被告盧彩雪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如附圖〈乙案〉所示著色部分面積三七點O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第1、15行、第20頁第19行,關於「37.05」之記載,應更正為「37.07」;
第5頁第30行、第14頁第19行、第20頁第20行,關於「2.84」之記載,應更正為「2.85」;
第6頁第30行、第13頁第19行、第20頁第24、27至28行、第22頁第18至19行、第24頁第4、8、16行、第25頁第15、17行,關於「37.12」之記載,應更正為「37.07」;
第20頁第18行,關於「100.30」之記載,應更正為「100.33」;
第20頁第21行,關於「153.06」之記載,應更正為「153.01」;
第20頁第25行,關於「136. 81」之記載,應更正為「136.7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金門縣地政局民國108年5月15日地測字第108000397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49至355頁),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