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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駿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杏
代 理 人 陳伊伊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欄關於聲請人「駱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駿益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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