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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49號
債 權 人 李柏雲
債 務 人 青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雲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有關債權人之聲請狀記載「...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因「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與「自民國107年2月26日起」,並非等同,又債權人之聲請狀亦無記載其在107年2月26日已催告債務人返還100萬元,而債務人未為返還等情,職此,揆諸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應為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爰准許如第一項所示,並駁回逾前開部分之利息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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