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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7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簡子龍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2,317元,及其中36,689元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至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
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即不贅述),而本件既係受讓自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權,則債權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宜併受上開規範,以維金融秩序,是駁回關於逾100年1月20日之請求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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