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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翁月燕即鄭翁月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聰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87萬570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萬93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附表:被繼承人翁林桂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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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核定價額 │原告應繼分│
│ │ │ │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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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 │591.38 │7500 │公同共有│221萬7675元 │1/5 │
│ │地 │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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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 │848.31 │5000 │公同共有│424萬1550元 │ │
│ │地 │ │ │1/1 │ │ │
├──┼─────────────────┼────┼────┼────┼──────┤ │
│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 │1000.01 │7500 │公同共有│375萬37.5元 │ │
│ │地 │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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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 │898.67 │7500 │公同共有│337萬12.5元 │ │
│ │地 │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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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101.36 │7500 │公同共有│38萬100元 │ │
│ │土地 │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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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108.62 │7500 │公同共有│40萬7325元 │ │
│ │土地 │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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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165 │15800 │公同共有│86萬9000元 │ │
│ │ │ │ │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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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40 │15800 │公同共有│63萬2000元 │ │
│ │ │ │ │1/1 │ │ │
├──┼─────────────────┼────┼────┼────┼──────┤ │
│9.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276 │15800 │公同共有│436萬800元 │ │
│ │ │ │ │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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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 │ │公同共有│415萬(原告 │ │
│ │上同段578建號建物 │ │ │1/2 │陳報之市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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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式:總價2437萬8500元×1/5=487萬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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