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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績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上訴人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270,300 元(135,150 元+135,150元=270,300元),且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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