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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瑞裁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被 告 薛承琛
鄭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則兩造間有無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9月10日辦理土地重劃,因訴外人陳英炮於68年12月25日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於97年10月31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時,發現謄本上載明:「代管日期自民國93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5日止」,且系爭土地於57年2月9日以贈與之原因登記予陳有在、陳星泰,惟陳有在、陳星泰直至101年10月2日方登記與陳有在、陳星泰,惟如係真正的贈與,惟何以在陳英炮死亡多年後方登記?且陳有在、陳星泰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又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其為訴外人陳英炮之繼承人,故擁有訴外人陳英炮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間素昧平生,更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75,000元之相當於5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塗銷;
㈣被告薛承琛應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8月25日金院春106司執乙字第2873號查封登記取消;
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㈥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英炮,並於101年10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陳明賜、陳有在、陳星泰、陳有情名下,陳有在於105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並於同日辦理預告登記,於106年8月25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有在、陳星泰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查封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清單及105年金登資二字第4820、4830、106年金登字三字第39760號申請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145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訴外人陳英炮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㈡經查,訴外人陳英炮於68年12月25日死亡,其於42年之戶籍 上雖記載已婚,然嗣後戶籍謄本上配偶欄部分均為空白,且 本院命原告提出訴外人陳英炮於42年以後至其死亡時之全部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50頁),均未見其後有再婚 或有子女之情,故堪認其死亡時無配偶,亦無任何子女,於 本院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此有金門軍管行政公署戶籍登記 簿、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245、251、429頁)。
又訴外人陳英炮 之父母陳啟、李貝生有3名兒子分別為陳英文、陳英進、陳英 炮,陳英文於54年1月7日死亡;
陳英進於56年7月1日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47頁),陳英 文與陳英進均早於陳英炮死亡,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亦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
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得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繼承人,僅限於民法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
本件訴外人陳英炮死亡時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其他 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詳如附表),是原告主張 其為訴外人陳英炮之繼承人,其主張容有誤會,雖其提出繼 承系統表表示訴外人陳英炮僅有原告一人為其繼承人(見本 院卷第25頁),然該繼承系統係原告自行製作,且與本院調 查之事實不符,又本院於107年8月3日、8月29日均定庭期請 原告說明其認為具有當事人適格之原因,惟原告均未到庭, 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開庭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 至457、461至463頁),且原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原告亦非訴外人陳英炮之遺產管 理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得行使管理處分遺產之 權利,其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權能,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
│被繼承人(死亡時間) │子輩繼承人(死亡時間) │
├───────────┼─────────┬─────────┤
│陳英文(54年1月7日) │陳吳牽 │陳天派(出洋) │
│ │(73年12月1日) │(36年7月1日) │
│ ├─────────┼─────────┤
│ │陳天壽 │陳永坤 │
│ │(84年8月24日) │(85年3月23日) │
│ ├─────────┼─────────┤
│ │陳阿珠 │ 陳阿珍 │
│ │(45年7月1日) │(於原告所提之謄本│
│ │ │有記載此人,惟於本│
│ │ │院函調原告三親等,│
│ │ │並無此人) │
│ ├─────────┼─────────┤
│ │陳瑞裁 │ │
├───────────┼─────────┼─────────┤
│陳英進(56年7月1日) │陳李和治 │陳天佑 │
│ │(83年8月29日) │(92年9月4日) │
│ ├─────────┼─────────┤
│ │陳麗羨 │陳亞嬰 │
│ │(106年11月15日) │(103年9月14日) │
│ ├─────────┼─────────┤
│ │陳麗輝 │ │
│ │(107年1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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