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8,司促,162,201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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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藍郁惇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78,24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78,246元及其利息,惟本院審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係載「此債權金額(178,246元)包括截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則可知該178,246元並非全為本金,是即須由債權人查報正確之計息本金,供本院核認利息,而債權人嗣雖陳報計息本金變更為175,661元、復再陳報計息本金變更為167,736元,然本院審閱債權人提出之帳單明細4紙,關於175,661元之部分,乃內含前期利息,故非正確之計息本金,至於167,736元之部分,由於債權人僅提出4紙帳單明細,而每紙明細之金額又因債務人無繳款均有利息衍生,則該167,736元是否已係無內含利息之正確本金數額,債權人並無提出167,736元之前期帳單為佐,致使本院無從憑認正確之本金即為167,736元無誤,從而,因無正確之本金為依據,則難認債權人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爰應予駁回利息之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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