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8,司促,652,201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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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5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錦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錦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暨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算三期合計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

而債務人分別於92年5月及90年5月間向債權人及第三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又債務人迄95年5月底,尚積欠債權人32,481元、迄98年10月底,尚積欠第三人302,529元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於本件向債務人請求之款項關於受讓自第三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債權人聲請之總金額302,529元已包含違約金52,050元,有債權人提出到院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繳息總查表一紙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復請求債務人給付自98年11月29日起算違約金。

而債權人得對債務人收取違約金之方式,依債權人提出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記載,若持卡人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前條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以外,另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2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

而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所謂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係指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付款後,每月均得對債務人收取不逾5,000元之違約金,或是指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付款後,得對債務人收取之違約金累計總額不得逾5,000元,有解釋上之疑義。

因債權人提出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故債權人依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得對債務人收取違約金之方式,應解釋為於債務人遲延付款後,債權人得對債務人收取之違約金累計總額不得逾5,000元,是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本金238,794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已生循環息11,685元、違約金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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