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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方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維智間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指揮訴訟,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由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可知,聲請人欲聲請法官迴避,須自為聲請之日起 3日內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訟代理人洪志恒為民國108年3月16日金門縣立委補選候選人,因合議庭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庭期於同年月11日,距離3月16日投票日僅剩5日,依經驗法則,改庭期,影響甚微,只要是正常人都懂,選舉攸關大輸大贏,輕忽不得,由其合議庭審判長明知上情,仍故意違背經驗法則、故意違背常識,倘若拒絕改期,則合理推論有常識之人,都不會如此浪費立委候選人的寶貴時間,倘若有常識之人如此浪費立委候選人的寶貴時間,必然出於偏頗,爰聲請審判長一人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有何「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官對於審理期日之訂定,本得依職權行之,就當事人主觀上認為接近選舉期日恐影響選舉結果乙節,尚難遽指為執行職務偏頗。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而僅憑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審判長之審理期日之訂定,自無由率指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為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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