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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莊友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對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拍定相同應買條件計算,即原告應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附表編號1至8土地合計之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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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土地皆坐落於金湖 │拍定金額(新臺幣/元) │
│ │鎮新頭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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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37-11 │0000000 │
├──┼───────────┼────────────┤
│2 │237-17 │0000000 │
├──┼───────────┼────────────┤
│3 │237-12 │0000000 │
├──┼───────────┼────────────┤
│4 │237-22 │422222 │
├──┼───────────┼────────────┤
│5 │237-19 │409600 │
├──┼───────────┼────────────┤
│6 │237-20 │399360 │
├──┼───────────┼────────────┤
│7 │237-21 │422222 │
├──┼───────────┼────────────┤
│8 │237-18 │358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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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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