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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永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媽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媽安(男,民前六年八月三日出生,原住金門縣○○鄉○○村○○000號)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王媽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為王媽安之孫,王媽安於28年 5月10日前往汶萊謀生失蹤後音訊全無等情。
前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並據聲請人提出王媽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保證人之證明書與王媽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三、查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所訂陳報期間已屆滿,且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因王媽安係於28年 5月10日失蹤,算至38年 5月10日已滿10年,故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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