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証傑(原名張國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品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確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案卷,查,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號事件定兩次言詞辯論程序,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乃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即亦確定。
據此,被告乃應向本院繳納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