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8,司促,29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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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9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建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0,239元,及其中本金77,000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建發於092年10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迄095年0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6,334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500元整、消費款34,130元整、預借現金42,87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739元整及違約金11,095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7,000元整自095年03月0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帳務資料明細,,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96,334元係內含違約金11,095元,再觀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違約金之部分,係記載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2,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則債權人請求前開違約金11,095元,並再請求按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重複或超收,即有疑義。

查,前揭違約金條款,係記載違約金上限5,000元,並非記載每月或當期違約金上限5,000元,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之規範意旨,所明示違約金收取之成本概念,是本院認前揭違約金條款即應解釋為係債權人得收取之違約金總額上限為5,000元,據此,債權人請求在「90,239元(即〔96,334元-(11,095元-5,000元)=90,239元〕),及其中本金77,000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註: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標的及數量」欄位記載之利息為「及其中本金77,000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而於「原因事實」欄位記載「77,000元自095年03月0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本院係以原因事實欄位記載之之二段式利率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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