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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75號
債 權 人 蔡炎興
債 務 人 有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文玲
一、債務人有景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至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章平安」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債權人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章平安」就本件有景建設有限公司之債務亦應負清償責任乙節,所提出之釋明文件為聲證1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影本,惟本院形式審查該協議書全文,係甲方為蔡炎興、乙方為有景建設有限公司,又協議書內容至皆為甲方與乙方之權利義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章平安」個人之義務為何,再者,「章平安」僅於協議書之右下角,即乙方有景建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的右邊,以代表人之身分簽章,此代表人簽章在法律解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仍應為乙方有景建設有限公司,並無法得出「章平安」個人亦須就乙方有景建設有限公司因協議書所生債務負責之法律關係,另聲證2之匯款回條聯,上載匯款人為蔡炎興、收款人為有景建設有限公司,乃合於投資合作協議書「甲、乙方雙方同意本案所需之資金在相關時間內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號。
...」,聲證3之有景建設有限公司簽發的支票影本,亦合於投資合作協議書「...乙方同時開立甲方所得利潤及本金之支票於甲方。」
,該等證物更均顯示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為甲方蔡炎興、乙方有景建設有限公司,並不含括章平安個人。
據此,債權人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章平安」就本件有景建設有限公司之債務亦應負清償責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有景建設有限公司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有景建設有限公司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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