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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福全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塗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囑執行人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定期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滿,惟除聲請人曾提出願受遺贈之聲明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在公示催告期間依法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再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亦已終結確定,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可按,是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字第314號判決意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可依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裁定,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囑執行人任務已終了,應將被繼承人甲○○名下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註記塗銷等語。
二、經查:㈠按「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為實體審認,此項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然抗告人即被繼承人李○○之女因對本件遺囑有效與否存疑,已於10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佐,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審理中,是本院認該遺囑須有效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尚須待遺囑確定為有效後方得執行,反之,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亦不生遺囑執行之情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參照)。
據此等裁定意旨,倘有利害關係人對遺囑之真偽爭執時,法院不得指定遺囑執行人,如法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者,遺囑執行人尚須待遺囑確定為有效後方得執行,苟遺囑確定為無效時,亦不生遺囑之執行。
㈡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執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際,因當時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尚無利害關係人爭執真偽,故本院方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組織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為遺囑執行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係在尚無利害關係人爭執被繼承人甲○○之遺囑真偽的情形下,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定期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惟,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嗣在104年後,既經利害關係人石政求等人爭執真偽,有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等判決可稽,即已發生情事變更,從而,本院縱已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囑執行人,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應待遺囑確定為有效後方得執行,苟遺囑確定為無效時,亦不生遺囑之執行,故本件聲請人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依照遺囑,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等語,難認有理由。
㈢再聲請人主張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字第314號判決意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任務已終了,應將被繼承人甲○○名下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註記塗銷乙節,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待遺囑確定為有效後方得執行,而苟遺囑確定為無效時,亦不生遺囑之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任務自為終了,已如前述,故聲請人現即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必須依照遺囑執行且任務已終了,聲請塗銷被繼承人甲○○名下遺產之遺囑執行人的註記,非有理由。
㈣況經本院搜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聲請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字第314號判決」,乃應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且該裁定之要旨係:「查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
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
本件被繼承人高○嶽為榮民,在台既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七)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之釋示,應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本其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就高○嶽之遺產為繼承人之搜索及踐行清算程序,在此之前,上訴人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
」,乃與本件情形不同,蓋本件並非無人承認之繼承態樣,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僅係擔任本件之遺囑執行人,而遺囑執行人並無搜索繼承人及踐行清算程序之權限,又本件聲請人所執之遺囑,亦經利害關係人石政求等人爭執其真正,因此遺囑是否確定有效得據以執行,容待商榷,故聲請人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依照該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按遺囑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非為可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可依照遺囑,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遺囑執行人任務已終了,應將被繼承人甲○○名下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註記塗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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