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8,家繼訴,2,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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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翁月燕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翁聰平

翁月英
翁月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月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翁林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繼承人翁林桂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附表1、2詳參本院卷第11-12頁),其所列被繼承人翁林桂之遺產原僅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12之不動產,然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被繼承人翁林桂死亡時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民國109年2月15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1090791247號函文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9頁),原告嗣於109年3月12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一、被繼承人翁林桂所遺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4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附表3、4詳參本院卷第165-167頁),予以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遺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林桂於98年10月14日死亡,由伊及被告翁聰平、翁月英、翁月治及翁月冷等於101年間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之。

今為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欲辦分割,惟被告翁聰平就分割方式意見相左,遲遲無法取得共識,基於土地利用效用,請求按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差額部分由被告等以金錢補償伊,此分割方案並已獲被告翁月英、翁月治、翁月冷同意,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及第830條。

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翁林桂所遺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同本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准由兩造依附表4所示之方式分割(附表4詳參本院卷第165-167頁)。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翁月英、翁月治、翁月冷:同意被繼承人翁林桂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被告翁聰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即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578建號)較金門各筆土地價值高出許多,足徵此房地為主要遺產,除不動產外,尚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存款、保險及黃金等,徒以原告提出之附表所列不動產為全部遺產,顯有未查證之失,既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依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為例外,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遺產,因房屋及坐落之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應由被告翁聰平取得,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全部共有人;

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2之遺產均為土地,且屬繼承取得,無農業發展條例與建築法等不得分割之限制,應依據兩造各自應繼分比例自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即兩造應就遺產分別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翁聰平、翁月治、翁月英及翁月冷等人於101年6月11日因繼承被繼承人翁林桂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被繼承人翁林桂於98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翁林桂之繼承人,業已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迄今除被告翁聰平以外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翁林桂之遺產明細表、除戶謄本、相關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翁林桂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7-69頁,本院卷第165-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翁聰平固抗辯被繼承人翁林桂除不動產外,尚有現金約200萬元以上存款、保險及黃金等未一併納入全部分割云云。

然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被繼承人翁林桂死亡時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民國109年2月15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1090791247號函文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9頁),又被告翁聰平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翁林桂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尚有其他財產存在,故被告翁聰平前揭所辯,核難憑採。

本件被繼承人翁林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且附表一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

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原告固提出附表4 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為被告翁月英、翁月治、翁月冷等所同意,有土地分割方案同意書3份為據(見本院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然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25條規定即明。

又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以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倘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為多數時,就補償義務人之金錢補償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1857、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附表4(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得價值較高財產之被告翁聰平(編號1)、翁月英(編號2)、翁月冷(編號3)、翁月治(編號5)及原告翁月燕(編號4),未就分得價值較低之全體共有人為補償,自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難謂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故為本院所不採。

至被告翁聰平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遺產,由被告翁聰平取得,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全部共有人;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2之遺產均為土地,應依據兩造各自應繼分比例自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即兩造應就遺產分別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翁聰平亦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遺產由被告翁聰平單獨取得後,其餘全部共有人應為如何之補償亦未具體說明,亦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故亦為本院所不採。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兩造較為有利,應屬妥當,能使兩造較能彈性地規劃與管理使用,並能依各繼承人具體情況為更有經濟效率之用益、處分,對各繼承人於形式上與實質上並無不利之情,此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衡平,堪屬允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不動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矧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一:被繼承人翁林桂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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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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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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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60.04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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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0.2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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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27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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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40        │全部    │
├─┼──────────────┼─────┼────┤
│5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65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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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343 │848.31    │全部    │
│  │地號                        │          │        │
├─┼──────────────┼─────┼────┤
│7 │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528 │1000.01   │2分之1  │
│  │地號                        │          │        │
├─┼──────────────┼─────┼────┤
│8 │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578 │898.67    │2分之1  │
│  │地號                        │          │        │
├─┼──────────────┼─────┼────┤
│9 │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578 │101.36    │2分之1  │
│  │-1地號                      │          │        │
├─┼──────────────┼─────┼────┤
│10│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45 │591.38    │2分之1  │
│  │地號                        │          │        │
├─┼──────────────┼─────┼────┤
│11│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45 │108.62    │2分之1  │
│  │-2地號                      │          │        │
├─┴──────────────┴─────┴────┤
│建物                                                  │
├─┬──────────────┬─────┬────┤
│12│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99.43     │2分之1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自強街│          │        │
│  │44號)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翁月燕  │5分之1    │
├──┼────┼─────┤
│ 2  │翁聰平  │5分之1    │
├──┼────┼─────┤
│ 3  │翁月英  │5分之1    │
├──┼────┼─────┤
│ 4  │翁月治  │5分之1    │
├──┼────┼─────┤
│ 5  │翁月冷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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