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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江有銘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相 對 人 江岳城
江岳展
江宜珊
江岳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等之父,自伊等有記憶以來,抗告人即赴大陸設廠,從未盡過作父親之責任。
甚至還於大陸另組家庭、育有兒女,更誘騙伊等之母與之離婚。
伊等從小由母扶養成人,抗告人未曾關心或支付任何扶養費。
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經本院傳喚相對人之母黃鳳珠到庭證稱:我跟抗告人結婚後生有四子女,從老大上小學起,抗告人就到大陸發展,且在大陸有自己的家庭跟小孩。
相對人都由我獨立養育成人,抗告人從不曾關心小孩課業或生活費是否夠用等語。
併考相對人江岳展、江岳峯、江岳城、江宜珊分別為民國77、78、81、84年生,俱已成年;
及抗告人經本院兩度通知均未到,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等情。
堪信抗告人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該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舉,其情節已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渠等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均予免除,經抗告人於107年12月28日聲請閱卷後,始知該裁定於107年1月8日寄至金門縣烈嶼鄉東坑5之1號。
惟查,抗告人長年在大陸經商,但於106年5月25日因涉詐騙罪嫌遭大陸公安單位吉林省東遼公安局拘留,並遭羈押禁見,直至107年底始返回金門,因抗告人於107年1月間尚在羈押禁見中,無從收受文書,無法與外界聯繫,更無從知悉此事,從未收受上開裁定,自不能認原裁定已合法送達,原裁定尚未確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於107年1月8日送達於金門縣烈嶼鄉東坑5之1號,由其配偶羅方珍收受,並於簽名旁緊接記載「太太」,雖其配偶簽名為羅芳珍,而非戶籍登記資料之羅方珍,然不影響同一性,故堪認原裁定已於107年1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縱如抗告人所述其於107年1月仍遭羈押禁見,無法知悉原裁定,然就抗告人所提之在大陸地區被限制人身自由通知書以觀,抗告人係於106年5月25日遭吉林省東遼縣公安局拘留,受執行刑事強制措施於東遼縣看守所,是否如抗告人所述羈押並禁止接見或通信,實有疑義。
又抗告人於107年11月6日由金門港入境,再於107年12月3日由金門港出境,後於107年12月8日由金門港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足認其於107年11月6日後其人身自由已不受大陸地區司法之拘束,是抗告人最遲於107年11月6日即可知悉原裁定,而非如抗告人所述其於107年12月28日閱卷時始知悉原裁定等語,抗告人以此主張其未逾抗告期間,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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