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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黃義瀚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奇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王奇禎聲請執行之債權,應減為新臺幣(下同)589,888元,並將減少之金額312,274元,發還與債務人即原告。
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2月2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所載,被告王奇禎之分配表債權為902,162元(本金:795,000元、利息:107,162元),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金額為312,274元(計算式:902,274-589,888=312,274),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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