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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邱志仁
被 告 許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541元,及其中166,560元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3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6,560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被告直至107年10月21日結帳日止,尚餘166,560元未清償,經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當時伊去百貨公司,原告的人員站在門口,要伊幫忙辦卡,伊就幫忙辦,但那年伊的信用不好,票據被拒絕往來,所以原告有回覆說因伊信用不好,該卡拒絕核發,伊根本沒有拿到卡,要如何刷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付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代償卡申請書、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上開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申請之信用卡為代償卡,該代償卡之額度為17萬元,即被告先自原告處獲得17萬元之貸款,之後再還款與原告,如其有還款,則可持該代償卡至特約商店消費。
經查,被告於92年12月取得該卡後,分別於93年1月、2月、3月還款4,000元、4,000元、3,000元,其後均未有任何還款紀錄,又就93年3月之帳單以觀,被告有於93年3月22日在高雄國際機場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刷卡900元,並佐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於93年3月22日確實自高雄機場出境,此有信用卡帳單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33頁),是被告辯稱其從未收到信用卡之辯解,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原告雖依其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547,541元而繳納裁判費5,950元;
惟嗣後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金額166,560元部分所應繳納之裁判費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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