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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許麗旋
被 告 吳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占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j、a連線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共二0五點五二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e、f、g、h、i、j、e連線所示之圍籬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出租予被告,但因租賃期間屆滿不願續租,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被告則辯稱若原告欲出賣系爭土地,被告有優先承買權。
但查本件係於民國108年1月2日繫屬本院,本院業已依兩造之聲請調查各項相關訴訟資料,而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即收受本院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直至108年9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顯有延滯訴訟妨礙其終結之情事,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許加壯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自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及圍籬)並使用抽水井,嗣於99年與原告簽訂田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略以:租期為9年,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逐年付清(每年於元月一日前後憑條收繳)。
租約即將屆期之時,原告無意續租,被告拒絕歸還系爭土地,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兒子吳銘峰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郵政帳戶)匯款3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內,強迫原告收受租金,原告欲返還該3萬元,詎料被告兒子所有之系爭郵政帳戶已停用,且無法聯絡被告致無法返還。
而原告前已於107年10月4日及同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不再續租,並請其將系爭鐵皮屋及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及圍籬,並於拆除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許加壯租給被告,並同意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及圍籬及挖井使用,嗣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之前,被告委由他人及律師協調續租或以存證信函告知續租均未果,直至107年12月31日前原告均未出面協調,惟被告早已透過吳銘峰以系爭郵政帳戶匯款3萬元租金與原告,且原告並未退還,應視為原告同意續租或更新租約或默示更新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3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㈠兩造於99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內略以:原告將系爭土地,即日起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限為9年,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約定每年3萬元,逐年付清(每年於元月一日前後憑條收繳)。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並興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系爭地上物及圍籬。
㈢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以其兒子名字吳銘峰所匯的3萬元(該三萬元是被告欲繳納次年的租金)。
㈣吳銘峰所有之系爭郵政帳戶於107年12月5日業已停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及順序略有修正):㈠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表示於107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兩造間不存有租賃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未退還所匯的3萬元租金為由,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默示更新租賃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系爭鐵皮屋及圍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於107年10月18日以其兒子吳銘峰名義以其所有之系爭郵政帳戶匯款3萬元與原告表示欲換約續云云。
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如乙方願繼續使用,租約應更新,租金另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於訂約之際,即已表明租期屆滿後續約時,須另訂租約,自發生租期屆滿後阻止續約之效力,如欲續租,應由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向原告申請辦理續約並另行討論租金,參以原告亦於107年10月4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表示於107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租賃關係於期限屆至消滅,原告不再出租與被告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益徵原告業已明確表示租賃期間屆滿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抗辯其以吳銘峰名義以其所有之系爭郵政帳戶匯款3萬元表示欲續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續租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拒收退回該存證信函,有退回信件之回執及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另經本院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查詢吳銘峰所有之系爭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縱能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欲繳納次年的租金,並以其兒子吳銘峰所有之系爭郵政帳戶匯款3萬元予原告等情,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確實有就系爭土地達成續租之合意,矧原告業已明確表示租賃期間屆滿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租約期限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時,系爭租賃關係旋為消滅,灼然甚明,縱被告稱其已於107年10月18日以吳銘峰之名義以其所有之系爭郵政帳戶匯款3萬元租金與原告係為繳納次年之租金,亦不生合法續約之效力。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退還所匯的3萬元租金為由,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云云,核難憑採。
因此,系爭契約既為定期租賃,且租約期間於107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權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理。
⒊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現屬原告所有之事實,既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或其他權利,自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及圍籬坐落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圍籬,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j、a連線所示、面積共205.52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e、f、g、h、i、j、e連線之圍籬拆除,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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