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司促,1480,2020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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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80號
債 權 人 黃瑞興
債 務 人 黃北武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550,610元,固提出之34紙本票、3紙支票的釋明文件為憑,惟本院審閱其中3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的全體印文形式外觀,既僅有公司大章印文及私人之小章印文各1併列,無其他之簽名或印文,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發票人僅公司1位,法定代理人非為共同發票人,職此,債權人請求在該3紙支票上用印小章之債務人,亦需負該3紙支票之票款責任,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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