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沃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自生、黃暖治、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趙建義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月7日、面額新台幣6,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8年9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於依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雖非不得將本票債權轉讓他人,但受讓人不得再以同一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否則就同一債權即有兩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沃培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其所執有本票,關於相對人李自生、黃暖治、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位部分,前業經另一聲請人張孝明就同一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有該案卷可稽,又關於相對人趙建義之部分,前亦業經本件聲請人李沃培就同一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亦有該案卷可佐,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李沃培現再以同一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非法之所許,乃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