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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長壽
相 對 人 李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年3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亦無資金往來。系爭本票我是在民國105年時借友人王汎昇周轉,嗣於同年4月,我向王汎昇催討時,他就說這張本票已作廢,我就不以為意。
直到去年有人拿這張本票稱受王建順之託來收取票款,我才知這張本票尚未作廢。
我無法聯繫王汎昇,且這張本票已逾3年時效,爰為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否、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及該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非訟事件之裁定有所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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