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聲,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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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清雲
許碧珠
相 對 人 林慧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五O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補字第三十四號(暨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本件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進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予裁定鈞院107年司執字第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等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補字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裁定命補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堪信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等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故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亦以250萬元定之,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4萬1,250元【計算式:0000000*5%*4.33=541250】,故定本件聲請人等所應供之擔保金為54萬1,250元。

爰准聲請人等為相對人提供54萬1,25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4號(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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