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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趙筱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燕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05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
有關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依原告所陳報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房屋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層數為2 層,總面積為175.26平方公尺,參酌金門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5層樓以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單價平均值約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爰以此做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值核定為0000000 元( 計算式:11000x175.26=0000000) ,至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60000元,係依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0000000 元( 計算式:0000000 +960000=2,887,860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 元。
至聲明第1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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