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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郭玉鈴
涂家良
上列原告郭玉鈴、涂家良與被告陳桃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等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一紙,並於原告給付9萬6,000元之同時,將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
聲明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號以及第55號民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原告等各項聲明均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而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共同發票人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應以票據金額30萬元扣除渠等所主張之9萬6,000元,即20萬4,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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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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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涂家良 │108年3月31日│10萬元 │CH553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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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涂家良 │108年9月10日│20萬元 │WG0000000 │
│ │郭玉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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