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9,訴,34,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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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惟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積欠本金68萬76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因安泰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與公告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749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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