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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 剛
賴玉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楊寶蓮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就第一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楊寶蓮間因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即被告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4,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949元,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
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
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上訴審爭點之
整理。
(三)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請勿提出,否則二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駁回之:⒈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
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條第2項裁定駁回者。
⒊經第一審法院依第268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⒋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
出者。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上訴人如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未依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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