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訴外人沈經凱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準備程序期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任沈經凱代其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10
- 五、另原告主張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七、違約金: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十、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對於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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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蔡凌宗
被 告 賴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支付每100元每日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支付每100元每日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訴外人沈經凱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5月28日,逾期未清償,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本金支付每100元每日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簽立借據1紙,且約定將被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761建號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系爭借款。
惟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未清償,爰依兩造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及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由被告授權沈經凱代為借款,且借據是被告本人簽,原告確實有匯款60萬元,但60萬元是沈經凱領取,被告未取得該60萬元借款款項,原告之普通抵押權確實是設定在第三順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以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成立之要物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任沈經凱代其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109年5月28日為清償日,並簽立借據1紙,同時以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原告業已匯款60萬元,被告屆期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銀行109年4月29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3頁、第55至59頁、第85頁、第87至91頁,且並為被告所自認,經本院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閱異動索引及設定抵押權申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5至155頁),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乙節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解款行:板信銀行,分支單位:嘉義分行,收款人戶名:賴孟泰,匯款人:蔡凌宗,備註蔡凌宗借賴孟泰60萬」,並蓋有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9年4月29日轉帳戳章(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業已於109年4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是堪信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
至被告辯以非其本人領取,係由沈經凱領取云云,為被告與沈經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拘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存在系爭借款關係,並約定清償日,被告屆期未清償,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上開遲延利息自為可採。
七、違約金:㈠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㈡查,本件被告已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參酌民法修正後已明文規定約定利率上限為16%,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業已請求被告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6遲延利息,足認原告已然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以按本金支付每100元每日1角計算(即週年利率36.5%)之方式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故爰予酌減至1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部分僅違約金部分敗訴,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影響,依前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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