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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劭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思澔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
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及109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2紙(WG0000000、WG0000000)金額新臺幣3萬元及8萬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5日即已入監服刑,則聲請人是否有於110年10月1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不無疑義。
本院爰於110年12月13日函請聲請人說明如何向在監之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
相對人既於110年9月15日入監服刑,難認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有「提示本票原本」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可能,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
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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