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司票,11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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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李克務

相 對 人 黃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於109年12月21日、編號2之本票於110年2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黃仁杰勲 109年12月21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日 CH212732 2 黃仁杰勲 110年2月2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日 WG0000000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
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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